三是电子证据应用方面的连接问题。数字化、电子化必将影响到民事活动的方方面面,使得电子证据成为更为广泛、有效应用的一种证据形式。这就需要民事证据制度在这方面予以相应地协调与对接,仅仅在民事诉讼法中将电子证据规定为一种新种类的证据显然是不够的。其协调与对接体现在如何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相应的规则和程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电子证据取证合法性的判断标准,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判断及标准,电子证据采信的客观化,确立和完善电子证据的质证方式等。
▶其次是证明制度上的连接。
就民事诉讼法而言,需要完善证明制度规范和程序。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出修改,该规定在许多方面予以完善,实际上成为民事证据规范的升级版。但遗憾的是,该规定不仅没有进一步就证明责任规范予以补充、完善,反而开了“天窗”,留下空白。虽然这并不意味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被废除,但至少让人们犹存狐疑,不知所措。司法解释中的证据规定,应当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证明责任及其分配原则予以明确,使证明责任的分配更有可操作性。否则,新证据规定中的诸多规范将无法落实(例如,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及后果予以说明,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鉴定费用的预交、文书真实性的证明等)。
民事诉讼法可视情况
对实体法的内容作出规定
记者: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民事诉讼法除了考虑如何对接之外,对于民法典的实施是否还有其他作用?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并非仅仅规定程序法的内容,也可以根据情况就少量的实体法内容作出规定,尤其是在性质归属模糊的领域(例如证明责任领域)。正如实体法不仅仅规定实体内容,也可以根据需要规定程序法的内容;同样,程序法也可以包含实体法规范,只不过实体法规范不是其主要内容而已。实体法规定哪些程序内容,程序法中又应该规定哪些实体内容,有一个大体的分工和原则:就实体法而言,特殊的程序内容应当在实体法中附带地加以规定;程序的原则和抽象内容应当在程序法中加以规定。就程序法而言,实体法实施所必需的补充规定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当然这种补充必须以保持与实体法原则、精神一致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