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防疫行为和措施不构成“商业行为例外”。《美国法典》第28编第1605(a)(2)节规定了商业行为例外,包括“诉讼是基于外国国家在美国进行的商业活动提起的;或基于外国国家在美国的行为提起,而该行为与外国国家在美国境外的商业活动相关;或行为虽发生在美国领土外,但与外国国家在美国境外的商业活动相关,且对美国产生直接影响”。美国原告喜欢援引“直接影响”条款,但依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2年在阿根廷诉威尔特欧尔公司(Republic of Argentina v. Weltover, Inc.)案的判决,直接影响是指被告商业活动的直接后果,后果与行为之间没有任何介入因素,且这种直接后果必须发生在美国。中国政府在中国境内防控疫情是由中国政府作出的行使公权力的管制行为,显然不是商业行为,不符合《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商业行为例外,免予美国法院的管辖。
中国防疫行为和措施不构成“侵权例外”。按照《美国法典》第28编第1605(a)(5)节的规定,只有外国政府及其雇员在美国境内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美国法院才行使管辖权,且明确不得对外国政府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引发的诉讼行使管辖权。中国政府在中国境内防控疫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未在美国境内实施侵权行为,美国法院无权行使管辖权。
中国防疫行为和措施不构成“恐怖主义例外”。美国1996年修改《外国主权豁免法》,整编后的《美国法典》第28编第1605A节规定了恐怖主义例外,针对利比亚、伊朗等被美国国务卿依据2008年度《国防授权法》等法律指定为“支持恐怖主义的国家”;2016年通过《对恐怖主义资助者实行法律制裁法》,整编后的《美国法典》第28编第1605B节规定了针对美国的国际恐怖主义外国国家应负的责任。《美国法典》第18编第2331节规定的“国际恐怖主义”包括违反美国或任何一州刑法的暴力行为或危害人类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若在美国或任何一州的管辖范围内实施则构成刑事违法的行为。指控中国“针对美国的国际恐怖主义”,显然十分荒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