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送达公约》第15条规定,法官不得作出缺席判决。同时,按照《美国法典》第28编第1608(a)节规定,在送达完成且《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的条件满足后,美国法院才能继续审理案件。
三、美国原告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美国律师和民间团体援引依据美国《2005年集团诉讼公平法》(the Class Action Fairness Act of 2005)提起集团诉讼是错误、徒劳的。集团诉讼并非原告提交起诉状后法院就应受理,而是得法院批准发布“集团证明”(class certification)。《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了组成集团诉讼的四个要件:第一,集团人数如此众多以至于所有人都参与诉讼并不现实;第二,集团成员面临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第三,集团代表人的请求或抗辩在整个集团中具有典型性;第四,集团代表人将公正充分地保护整个集团的利益。美国受疫情影响的人千差万别,美国法院如遵守前述规定,则应拒绝批准所谓的集团诉讼。美方的诬告滥诉,离不开企图作为代表人的部分律师的推波助澜,而有的律师本身并未在合法执业期内,已被法官拒绝担任代表人、代理人。
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集团诉讼时不但要适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更要适用《外国主权豁免法》。1976年第94届国会第2次会议上,美国国会逐条分析了《外国主权豁免法》草案,出具了一个报告。从该报告可以看出,美国国会显然在立法时没有考虑州政府也享有起诉外国政府的权利。密苏里州、密西西比州政府作为原告及集团诉讼代表人对中国提起诉讼,既违反国际法,也不符合《外国主权豁免法》。
四、美国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美国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案件的事项管辖权,并以缺少事项管辖权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审查本院对案件是否享有事项管辖权,是美国法院的义务。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h)(3)条,缺少事项管辖权的抗辩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3年尼日利亚中央银行案(Verlinden B.V. v. Central Bank of Nigeria)中认定,即使外国国家并没有出庭主张豁免抗辩,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仍然必须主动审查是否存在《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豁免,如发现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豁免例外的,法院应以缺乏事项管辖权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美国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美国法院不得作出对被告不利的缺席判决。《美国法典》第28编第1608(e)节规定,美国联邦法院或州法院不得对外国国家、其政治分支机构、机构或实体作出缺席判决,除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救济权利得到了令法院信服的证据的支持。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美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美国疫情损害的产生、扩大,并非因中国政府造成的,与中国政府防控疫情没有因果关系,故美国法院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得作出对被告不利的缺席判决。美国疫情诬告滥诉既不符合国际法,也不符合美国法,终将失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