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检察机关对邢某某、孔某、周某、孙某某、张某某等5名警务人员玩忽职守案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依法认定,邢某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然而,有人对该案的定性提出质疑,认为邢某某等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滥用职权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据此,有必要对案件事实进行细致梳理,依照刑法规定对该案的定性进行分析。
从检察机关公布的案件事实来看,邢某某等人的行为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不当执法行为。根据检察机关的通报可以看出,邢某某等人在执行便衣蹲守、打击任务时,怀疑雷某有嫖娼行为而对其进行盘查,雷某试图逃跑,遂对其进行制服和控制,执法行为超出合理限度,致雷某发生吸入性窒息。第二阶段是未及时救治行为。邢某某等人在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致执法对象未得到及时救治,以致发生死亡结果。第三阶段是妨害侦查行为。邢某某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作虚假陈述,引发公众质疑,并与其他4名涉案警务人员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该案的最大特点,就是发生在警务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并且介入了执法对象反抗、吸入性窒息等多个因素,使得对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判断极为复杂。但是,如果我们将“目光往返于法律与事实之间”,并不能得出邢某某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滥用职权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结论。
邢某某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在对邢某某等人定性过程中,应当避免两种错误认识:一是将职务强制行为等同于故意伤害行为。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七条,对有一定危险性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先将其控制并进行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可实施盘问。在警务人员执法过程中会出现“水涨船高”的现象,如果执法对象试图逃跑、跳车或挣脱,反抗程度越激烈,导致相应的强制力随之升高,不能将法律允许的强制行为等同于伤害行为。二是将执法过限行为等同于故意伤害行为。邢某某等人对雷某实施了手臂围圈颈项部、膝盖压制颈面部、摁压四肢、掌掴面部等行为,执法行为超出合理限度,但刑法意义上的“伤害”并不是打几拳、抽几嘴巴,而是要达到特定的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从案件事实来看,掌掴面部等行为不足以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不能将执法过限行为一概等同于伤害行为。
邢某某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刑法》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于同一刑法条文之中,在性质上均属于渎职罪的范畴,二者在侵犯的客体、危害后果和主体上基本上是相同的,区别在于危害行为和主观心态。从表面来看,邢某某等人的执法行为确有违规之处,如安排周某、孙某某、张某某独立驾车押送等,貌似符合滥用职权的形式特征。但是,我们需要“透过现象看到本质”,联系雷某死亡的结果进行整体评价。从案发经过来看,不当执法行为虽然导致雷某发生吸入性窒息,但如果及时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很可能避免雷某死亡。相反,正是由于邢某某等人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救治,才会引发雷某因生前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从邢某某等人的行为来看,他们真的不希望或放任雷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该案的关键是邢某某等人“不履行救治职责”,该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
此外,对邢某某等人也不应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案中,邢某某等人实施了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的妨碍侦查行为。但该罪的构成特征在于“帮助当事人”,邢某某等人本身就是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怎么可能帮助自己伪造证据?因此,犯罪嫌疑人本身并不能实施该罪的实行行为。同时,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其他妨害侦查行为,如同案犯串供,杀人后抛尸,盗窃后变卖赃物、转移赃款等,涉及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各地司法机关通常认为是“事后不可罚”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李晓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