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比特币并无持有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在实际流转中有无操作障碍呢?而这一点,也正是C所提出的无法交付比特币的抗辩理由。
仲裁庭强调,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的交付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根据《公告》的相关规定,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只是不能作为货币(即法定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并无法律法规禁止其成为私人间交付或流转的客体。
技术上的障碍也同样不存在。仲裁庭指出,互联网技术将人类现实生活空间延伸至网络空间,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其交付过程借助互联网技术支持的电子编码程序运作。在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的实际使用中,每一位交易当事人先要在计算机终端上安装一个电子钱包,因此而拥有独一无二的地址,自动生成一对密匙——私匙与公匙。公匙被匿名公开,私匙为特定身份信息。所有者可以通过私匙随时支配、处分其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也就是说,比特币、比特币现金通过互联网技术是可以交付的。
“仲裁庭注意到2017年9月后在中国经营的比特币交易平台被停止了交易业务,但这在技术上并不妨碍被申请人将案涉合同约定的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归还(移转占有)给第二申请人。”仲裁庭说。
仲裁庭坚定地认为,尽管比特币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在占有支配以及权利变动公示方法等方面存在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其可以成为交付的客体。
利息能否认定
既然合同有效,C的不按约履行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仲裁庭裁定C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