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现行宪法通过第31条和第62条第十四项的规定,科学有效地构建了作为一项重要宪法制度的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制度框架,并赋予全国人大在建设特别行政区制度中明确的宪法职能。
基本法是规定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的核心法律依据
为确保现行宪法所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能够在实践中有效落实、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保障,1990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3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两个基本法都是全国人大依据宪法赋予的职权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来规定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其中,最主要的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同时还考虑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资本主义制度所受到的英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资本主义制度所受到的大陆法系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充分反映了两个特别行政区各自实行的制度的“具体情况”。根据两个基本法的规定,基本法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的核心法律依据。例如香港基本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澳门基本法第11条第1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但从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只不过是作为宪法制度的特别行政区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内容的法律特性来看,两个基本法只是为建立健全宪法上所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提供了充分法律保障,而没有涵盖其全部内涵,例如香港基本法第20条和澳门基本法第20条都分别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这就意味着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不限于基本法的规定,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中央人民政府来加以补充和完善。特别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基本法以外的其他立法方式来确定宪法上所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法律内涵,并对基本法所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是否与宪法上所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要求相一致予以确认。具体说,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