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宪法第31条和第62条等条款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为了保证“一国两制”的制度化而创设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结构形式。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基于“一国两制”伟大构想、根据现行宪法所确立的特别行政区制度并通过全国人大的重要决定以及基本法等具体的法律规定设立和存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作为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其自身存在的合法性来自现行宪法所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没有宪法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就没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合法、有效的存在,更不可能依法享有高度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
根据现行宪法第3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根据上述规定,特别行政区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具有完整的宪法制度结构,包括特别行政区设立制度、变更制度、延续制度,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特别行政区的分类制度,不同特别行政区相互之间的关系制度,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制度,特别行政区国防和外交制度等。宪法上的特别行政区制度内容非常丰富,为所有依据宪法设立的不同特别行政区确立了必须予以遵循的总的宪法原则。
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核心内涵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是现行宪法所明确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内涵的具体化,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四梁八柱”,但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在性质上只属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组成部分,不能与作为一项重要宪法制度的特别行政区制度画上等号。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有着严格的设立条件,根据宪法第31条规定,应“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这就意味着,作为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四梁八柱”,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应当以法律形式规定。从文义上看,这里的法律首先应当指全国人大依据宪法有权制定的基本法律,也包括全国人大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