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永定河防汛调度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执行;市管河道、水库以及跨区河道防汛调度命令由市防汛指挥机构下达;其他河道、水库防汛调度命令由所在地的区防汛指挥机构下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营管护,确保正常运行。”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汛期,气象、水文、电信、运输、电力、物资、商业、公安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八)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在每年财政预算和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资金”修改为“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
(九)删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
五、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和拒马河等跨省、市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海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跨区的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