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的岗位目录,确定女职工所从事岗位的性质。女职工从事岗位的性质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通过签订岗位变动协议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等合法有效形式确定,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岗位性质信息。
其他用人单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在按政策确定的延缴地延长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后,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由用人单位继续在延缴地按规定为其缴费;未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由本人在延缴地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延长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
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符合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不改变首次参保时间。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待遇领取地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12个月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七条设有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的用人单位,应当向负责本单位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性质的相关材料,并每年申报备案特殊工种名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建立档案,清晰记录从事特殊工种的规范名称、工作时间等,并按照国家规定每年报送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信息。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便于接收信息的联系方式。参保人员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