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用人单位新进人员,在当年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起薪当月按全月计算的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在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伤残津贴为缴费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公共场所公布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具体包括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人数、单位应缴纳额和实际缴纳额、职工个人应缴纳总额和实际缴纳总额等内容,接受职工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职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单位为其缴纳额和职工本人缴纳额告知职工本人。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应当继续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间,职工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为其足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照规定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职工发生跨地区流动的,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过程中欠费处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后,除国家有规定外,不得补缴。
第八条我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自1996年1月1日起建立,原行业统筹单位建立个人账户时间按照本行业原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记载的内容包括:上一结息期末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本息;本结息期记入个人账户数额和历次记账时间,以及本结息期的利息;期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等。
第九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时,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以用人单位缴费实际到账时间记账和起息;由个人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费的,以个人缴费实际到账时间记账和起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