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的奖励和优待不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每月发给不低于二十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十六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夫妻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二十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四)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份额;
(五)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
(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政府给予补贴;
(七)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老年福利和养老等保障制度时,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惠;
(八)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