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六条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三章生育调节与服务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生育、养育、教育子女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八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卫生健康、公安、医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数据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出生一件事”联办。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检查、孕产期检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参加上述检查的措施,防止或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妇幼保健体系,设立妇幼保健机构,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孕产妇和儿童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