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新闻 > 经济新闻 > 正文

怎样看待“以营利为目的”打假(3)

2017-01-24 16:59:06    经济参考报  参与评论()人

值得注意的是,职业打假人作为民事主体,不享有政府机关享有的公权力包括行政处罚权。他们实施的打假行为只能是民事行为,行使的权利只能是民事权利,而民事行为属于私法行为,民事权利属于私法权利。因此,职业打假人打假时,无权实施公法行为,不得行使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的公权力(包括行政权和司法权)。因此,“打假”一词并不意味着疑假买假者享有行政处罚权,而强调遏制制假售假行为的社会效果,而这种社会效果是包括专门打假机关、合法经营商家、消费者、打假商事主体、新闻媒体在内的社会公众力量团结奋斗的结果。

有人说疑假买假打假现象是以毒攻毒,严格说来并不准确。因为,疑假买假者索赔成功的自益与公益是一致的,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而制假售假者的自益则与公益相互冲突,会破坏诚信秩序。

疑假买假者也要学会依法、理性、科学、文明维权,不要把维权行为变成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包括损害商业信誉。倘若买假者向法院提起天价索赔的巨额请求,但未获法院支持,则消费者预付的巨额案件受理费亦由作茧自缚的原告自己承担。但只要疑假买假打假行为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准确定位法律角色,严格恪守法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与肯定。

“苍蝇不叮无缝的蛋”。更希望经营者慎独自律,见贤思齐,自觉告别制假售价、坑蒙拐骗的失信行为。如果消费者索赔过高,狮子大张口,经营者完全可以拒付,但消费者天价索赔的行为自身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索赔未果的买假者倘若诉诸媒体的客观公允报道,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值得注意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终极目的不是赔偿,而是防患于未然,早日构建消费者友好型的天下无欺的放心消费环境。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