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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看待“以营利为目的”打假(1)

2017-01-24 16:59:06    经济参考报  参与评论()人

编者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保护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假成功收获的利益比较可观,一定程度上刺激了职业打假人的发展。有调查显示,自2014年以来,超市等零售连锁企业发生的职业打假人索赔事件呈上升趋势。有法院发布的调研报告显示,新《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后,食品维权案件数量猛增,超过八成案件的原告是职业打假人。

但同时,一些企业也面对职业打假恶意索赔的困扰,“以营利为目的”的打假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引发了社会广泛争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使职业打假人开始面临合法性危机。职业打假人的是非曲直,再次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同时,对这一规定,也有人提出质疑:实际操作中如何界定“以营利为目的”,将成为一大难题。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社会管理的重大制度创新,有助于培育一大批热心维护自益与公益的理性公民,构建协同共治的公共治理体系,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完善社会诚信体系,推进消费者友好型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全面建设消费者友好型社会。

民法专家何山勇当“知假买假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之初,它对消费者的利益激励仍有局限,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仍显微弱。而且,各地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对“欺诈”二字的内涵,尤其是消费者“知假买假”时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存在很多争议,一些法院驳回了知假买假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曾负责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起草工作的著名民法专家何山,针对当时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商家卖假神气,消费者买假受气”的负面现象,愤然亲自出马买假打假。

经长期观察,他怀疑某商行不断大批量出售的署名徐悲鸿、齐白石的国画并非真迹。他先后于1996年4月24日和5月10日在该商行购买落款为“卅三年暮春悲鸿写”及“悲鸿”的国画两幅。该商行向何山保证两幅画均为徐悲鸿真迹,并在发票商品栏内分别填写“卅三年暮春悲鸿独马”及“悲鸿群马”字样,在金额栏内分别填写700元和2200元。为鼓励消费者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何山于1996年5月13日诉诸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并委托我作为代理人。

西城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山购买的两幅国画均为临摹的仿制品,遂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1、被告退还何山购画款2900元,同时赔偿何山2900元;2、被告赔偿何山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24元,交通费10元;3、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负担。该院还下达民事制裁决定书,没收两幅非法临摹的仿画。

这个案例,在裁判理念方面有重大创新,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

该判决摒弃了当时甚嚣尘上的“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理论,明确认定知假买假者和疑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判决书指出,“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亦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但被告在为原告开具的商业发票上未注明其出售的商品为临摹仿制品,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国画时有欺诈行为。”可见,只要经营者在缔约之时未向消费者真实、准确、完整披露重要商品信息,并导致普通消费者有理由信赖经营者的承诺或意思表示(包括明示和默示),则不问经营者是否制造假象或隐瞒真相,也不管购买者是否知情,均应认定为欺诈。法院既不苛求消费者对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之故意负举证责任,也不允许经营者通过证明自己确非主观故意而免责。即使聪明消费者在缔约时有备而来,明知经营者有诈或怀疑有诈,法院也不能否定欺诈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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