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侮辱行为须“公然”进行,即当着公众之面。韩某将手机号写在公厕上配文“卖”,虽导致韩女士多次受到电话骚扰,但未书写姓名等身份信息,行为不具备公然性,故不构成侮辱罪。关于诽谤罪,法院认定韩某故意将韩女士手机号写在公厕上并配文“卖”,在一定范围内传播,使其人格、名誉受到贬损,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该行为导致韩女士多次受到电话骚扰,经鉴定符合“抑郁发作”诊断,且有自杀倾向,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故构成诽谤罪。
法院同时认定,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上交8000元用于赔偿,依法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法院根据证据认定实际经济损失为诊断治疗费1546.2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546.25元,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失及赔礼道歉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
5月10日,韩女士表示,她计划提起上诉。她认为法院一审对韩某的量刑过轻,韩某的行为不仅是诽谤,更构成人格侮辱,应当以侮辱罪论处。她认为判决的民事赔偿金额过低,无法弥补她所遭受的伤害和损失。她还称,双方并未达成任何调解或谅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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