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利益驱动,部分地区的执法机关在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违法违规异地抓捕、查封、冻结甚至划转外地民营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这种做法被公众称为“远洋捕捞”。
最近,“远洋捕捞”的话题再次引发广泛关注。自2023年以来,南方某省很多企业遭遇异地执法,这些企业绝大部分是民营企业,部分案件有明显的逐利执法动机。尽管逐利执法并非新问题,但在国家一再强调“帮企业渡过难关”的背景下,“远洋捕捞”尤其引人关注。
这不是舆论首次关注“远洋捕捞”。此前,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郑栅洁表示,要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更多采取包容审慎监管和柔性执法方式,不能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执法。“远洋捕捞”引发了公众广泛讨论。此次媒体报道中提及的一些案件,相关方面的执法方式和后果令人吃惊。
例如,某集团为南方某省“专精特新”企业,2023年6月底提交申请赴港上市。同年10月,异地某省两个地级市以该集团涉嫌诈骗为由,出动1600多名警力对该集团旗下公司进行“远洋捕捞”。此举导致该企业被迫撤回赴港上市申请,并因资金问题导致工厂停工、生产停摆、经营难以为继,至今未能恢复正常生产和运营。从个案目前披露的信息看,该企业是否被定性为“远洋捕捞”对象尚待更多信息。但总体上看,该省很多企业遭遇异地执法,哪怕其中只有一小部分是“远洋捕捞”对象,其对经济发展的破坏也是难以想象的。
“远洋捕捞”侵害企业权益,动摇企业发展信心,影响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最终为这种违法执法方式买单的将是全社会。
法律并不排斥异地执法,异地执法不一定都有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一个地方只有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人居住地有关联,才拥有对这一案件的管辖权。然而,在不少“远洋捕捞”案件中,办案机关与案件的“连接”很弱,甚至有人为建立管辖的痕迹,目的明显是为了“搞钱”。
从办案机关行为方式看,根据统一办案要求,到异地办案需要当地公安机关配合,这也是一种监督。但“远洋捕捞”的办案机关往往有意绕开这些程序,规避当地监督。这种现象显然有必要引起有关方面的持续关注。
既然目的是“搞钱”,那么让其“搞钱”的目的不能实现,这些地方也就没有“远洋捕捞”的积极性了。有专家建议,应明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中央财政,地方不得截留。这的确是釜底抽薪之举,但由于涉及国家层面立法,短期内恐难以实现。因此,当前要想遏制“远洋捕捞”,需要用足、用好现有法律规定。对于有“远洋捕捞”嫌疑的案件,可以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将案件交回企业所在地管辖。同时,严格执行异地办案规定,让当地对异地执法案件依法予以监督和约束。
遏制新案发生的同时,也要对旧案进行清理。有些“远洋捕捞”案件可能已经“做成熟饭”,企业权益受损已成事实。错案应纠正,受损的权益应该得到恢复。因此,依法及时清理“远洋捕捞”旧案也是当务之急。有专家建议,开展一场有关“远洋捕捞”的专项治理行动,这是必要且可行的。
清理旧案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同时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具体举措上,需做到办案机关自查和审查当事人申诉相结合。对近年办过的异地执法案件,尤其是涉及罚金刑的案件进行全面梳理,办案机关应自查有无“远洋捕捞”。重视异地执法案件中当事人的申诉,不放过任何疑点,可以考虑采取“上提一级”的方式审查申诉。此外,通过征集线索、从媒体监督报道中寻找线索等途径发现“远洋捕捞”案件,使其无处遁形。
警惕和制止“远洋捕捞”与保障执法机关正当执法权并不矛盾。既不能“远洋捕捞”,也不能放弃执法职责,每个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都应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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