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侣之间成立继承关系需要满足特定条件:
一审法官庭后表示,同居关系中男女双方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彼此的亲友往往会认为双方就是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如果一方去世对方能否当然地继承遗产呢?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也就是说同居关系当中可能存在继承关系,或者说有分配遗产的权利,但是需要满足特定条件。
一是同居关系并非等同于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杨某某自认2000年开始与黄某同居,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彼此存在婚姻关系。事实婚姻不成立,杨某某自然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配偶,无法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婚姻权利,杨某某自然就不属于民法典列举的法定继承人。
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享有继承权需要满足特定条件。在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有可能分到遗产,但是必须满足相应的前提条件。民法典所指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应该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的继承人之外的人。本案中的被继承人黄某依靠自身的艺术水平和名气有可观的经济收入,并未长期患病导致生活难以自理需要人照顾,生活上完全能够自理,所以说杨某某对黄某的照顾属于同居恋人之间正常的扶助范畴,并不能认定为扶养。
三是同居关系中的共同经营认定需要证据充分。首先,杨某某在本案举示的证据仅能说明其基于彼此的恋爱关系帮黄某的画廊对外宣传,但不能仅以此认定其与黄某共同经营了画廊。黄某之所以获得外界赞誉及经营收益,均是基于其创作的艺术产品,是属于黄某的个人劳动成果,而杨某某自身并未参与任何艺术品创作,不能认定经营收益有杨某某的个人投入,双方也未就艺术品收益分配达成协议,所以杨某某主张共同经营不成立。对于共同经营的认定,同居双方的投入要具有对等性、互补性,例如共同经营商店、餐饮等,共同参与劳动,可以认定为共同经营。
综上,本案中杨某某与黄某并非夫妻关系,并非黄某法定继承人,不存在共同经营,黄某也未通过立遗嘱将其生前个人银行存款全部留给杨某某,现杨某某擅自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取得黄某的银行存款,缺乏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黄小某及其奶奶有权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杨某某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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