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众得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问题。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属于带词的音乐作品,根据该作品的特点,其歌词部分可以单独成为文字作品,其歌曲旋律亦可独立呈现,故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词和曲可以分割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牡丹之歌》的歌词作为可分割使用的部分,其著作权归属作者乔羽单独享有。众得公司作为《牡丹之歌》词作者的被授权人,享有《牡丹之歌》歌词文字作品授权范围内的相关权利,包括改编权。因此,众得公司虽不享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但其经词作者一方授权,有权就其享有的词作品改编权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关于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众得公司有权就歌词部分的改编权提起诉讼的认定正确。众得公司关于因词、曲具有对应关系故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众得公司提出的四被上诉人侵害《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因众得公司未取得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包括改编权在内的相关权利,故其关于四被上诉人侵害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众得公司经词作者一方的授权取得了《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故对于四被上诉人就《五环之歌》是否侵害《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仍需分析。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虽是一种再创作,但通常应当是利用了原有作品包括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在内的基本内容,创作空间受到限制。因此,《五环之歌》是否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应当取决于其是否利用了原有作品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将上述两首歌的歌词进行比较,首先,两首歌歌词的立意不同:作为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牡丹之歌》的歌词通过赞美牡丹的美丽、顽强,借花喻人,歌颂电影主人公;而《五环之歌》作为电影《煎饼侠》的插曲,延续了电影的喜剧风格,以戏谑的方式反映了北京的城市道路和交通状况。其次,两首歌的歌词内容除了语气词“啊”字相同外,其余文字表述完全不同。由此可见,《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的歌词作品从立意到内容均不相同,《五环之歌》歌词构成了全新的作品。因此,《五环之歌》没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四被上诉人也未侵害《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一审判决关于《五环之歌》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的认定正确。
8月15日晚,德云社尚筱菊晒照宣布自己正式成为爸爸:“8月14号 迎来我生命中最重要的人 我儿子 七斤三两 母子平安。”并配上了儿子的照片,照片中的小朋友十分可爱,新晋爸爸尚筱菊在一旁慈爱的望着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