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环之歌不侵权
原标题:《五环之歌》不侵权!驳回原告诉讼,网友:终于知道岳云鹏的本名
近日,针对《五环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一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环之歌》的歌词不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故未侵犯对歌曲《牡丹之歌》词作品享有的改编权。
据悉,歌曲《牡丹之歌》是由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的,是一首结合作品。该歌曲的作词人乔羽曾将著作权之财产权利授权给乔方,而乔方则私自将这首歌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权给了众得公司。
《五环之歌》大火后,众得公司认为岳云鹏(本名岳龙刚)未经授权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成《五环之歌》用于商演。同时因为这首《五环之歌》曾被用作电影《煎饼侠》的主题曲,因此投资拍摄电影的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也被原告告上了法庭,认为他们四方构成侵权。
以下为判决书:(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众得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歌曲《牡丹之歌》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作品,其著作权人有权依法主张相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中,根据众得公司、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提交的有关证据及所反映的歌曲创作过程,涉案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词作者为乔羽,曲作者为唐诃、吕远,该歌曲系为电影《红牡丹》而创作,先由乔羽创作出歌词,后经唐诃、吕远四易其稿,完成曲谱的创作,双方对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可。据此可以认定,作为词作者的乔羽与作为曲作者的唐诃、吕远具备共同创作该歌曲的意图和行为,故歌曲《牡丹之歌》为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五环之歌不侵权
其次,著作权法规定的合作作品,分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
本案众得公司主张歌曲《牡丹之歌》是一个完整的合作作品,词曲不可分割,其有权就该歌曲整体的改编权主张权利;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则主张该歌曲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众得公司对该歌曲的曲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利,仅有权对词作品主张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歌曲《牡丹之歌》系为电影《红牡丹》而创作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之间理应具有共同创作的意图,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词曲作者之间就该歌曲存在不可以分割使用的约定,且该歌曲的歌词与曲谱在创作方式与表现形式上可予明确区分、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本案众得公司从词作者处获得授权的事实亦可予印证,由此可以认定,歌曲《牡丹之歌》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在不损害作品完整性的前提下,曲作者唐诃、吕远就该歌曲的曲谱享有著作权,词作者乔羽就歌词部分亦享有著作权。现众得公司基于乔羽、乔方的授权,取得了《牡丹之歌》词作品包括改编权在内的有关著作财产权利的专有权及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故众得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亦将以其享有的权利基础对被诉行为进行评判。
二、关于被诉《五环之歌》歌词是否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十四)款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一方面改编并非简单的“复制”,而是在原作品表达基础上融入一定智力劳动,使之对原作品的改动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从而派生出新的作品,这种改动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其既包括改变作品类型的改编行为也包括对已有作品进行同一形式改动的再创作;另一方面,改编这一作品改动行为既要以原作品为基础又要受制于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仅为有限度的派生创作,因此,即便是来源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如果改动后的新作品并未挪用原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特征的内容,可以独立于原作品,则这种改动属于一种新的创作,不属于原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的控制范围。
本案中,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的《牡丹之歌》,是一首具有较高知名度经典老歌。众得公司在本案主张,岳龙刚未经授权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后创作成《五环之歌》用于商业演出,并在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拍摄制作的电影《煎饼侠》中作为背景音乐和宣传推广曲MV使用,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的行为侵害了众得公司依法享有的改编权。一审法院认为,认定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是否侵害了歌曲《牡丹之歌》词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首先应判断涉案《五环之歌》歌词的改动是否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即被诉行为是否属于改编权的控制范围,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将两者进行比对并综合考量:
首先,从两者的作品名称看。《牡丹之歌》与《五环之歌》这两首歌曲的名称中仅后半部分“之歌”二字相同,但“××之歌”本身系对歌曲这种作品形式的一种惯常表达,而歌名中反映歌曲核心内容的主题部分显然不同。
五环之歌不侵权
其次,从两者的内容和主题看。作为电影《红牡丹》主题曲的《牡丹之歌》,从牡丹历尽贫寒、把美丽带给人间着笔,通过对牡丹壮美形象的描写,表达了对于“国花”牡丹的喜爱与赞誉,而《五环之歌》则通过对北京城市道路状况的戏谑性描述,表达了对于北京交通拥堵现象的无奈与感叹,两首歌的歌词的核心内容和表达主题并不相同。
再次,从两者的具体表达方式看。《五环之歌》中岳云鹏演唱的部分与《牡丹之歌》的前三分之一部分相对应,众得公司主张该部分内容为歌曲《牡丹之歌》的高潮部分、具有高识别性,但经比对,两首歌对应部分的歌词中仅有“啊”字这一不具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相同,除此之外,《五环之歌》的歌词中并未使用或借鉴《牡丹之歌》歌词中具有独创性特征的基本表达,且为配合歌曲的整体风格,《五环之歌》的歌词中还加入了说唱元素,故可以认定涉案《五环之歌》的歌词已脱离歌曲《牡丹之歌》的歌词,形成了独立的一种新的表达。
最后,从整体角度上看,两首歌曲的创作背景及歌词部分所体现的风格与表达的情感也存在差异。
通过以上分析,即便涉案《五环之歌》的灵感和素材来源于《牡丹之歌》,并使用了与歌曲《牡丹之歌》中对应部分的曲谱,容易使人在听到这首歌时联想到《牡丹之歌》,但本案并不涉及对《牡丹之歌》曲谱使用行为的认定,仅就歌词部分而言,涉案《五环之歌》的歌词不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故可以认定,岳龙刚创作并演唱涉案《五环之歌》的行为,并不构成众得公司对歌曲《牡丹之歌》词作品享有的改编权的侵害。有鉴于此,众得公司所提出岳龙刚、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在电影《煎饼侠》推广曲MV和电影中作为背景音乐使用涉案《五环之歌》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项,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2元,由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新丽传媒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2月25日,新丽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20日,乔方出具授权书,被授权人为众得公司,授权内容为:一、授权人是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爱我中华》……《一条大河》的歌词文字作品的权利人,享有全部歌词文字作品著作权之财产权利,授权人亦是本条全部音乐作品(合作作品)著作权共有权之财产权利人。二、授权人将第一条所述全部歌词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之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的授予被授权人。授权期限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至2021年12月31日,授权地域是中国(含港澳台)。三、授权人将第一条所述全部音乐作品(合作作品)著作权共有权之财产权利之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的授予被授权人。授权期限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至2021年12月31日,授权地域是中国(含港澳台)。四、被授权人有权进行转授权,亦有权对侵权进行维权并获得经济赔偿。被授权人有权就本授权书签订前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众得公司是否对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享有改编权;第二,众得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三,众得公司关于四被上诉人侵害涉案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是否成立;第四,众得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众得公司是否对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享有改编权问题。首先,应当界定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是否属于合作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案涉《牡丹之歌》属于带词的音乐作品,且词和曲分别由不同的作者创作完成。认定是否是合作作品,应当看词作者与曲作者是否是基于合意而创作的音乐作品。案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创作于上世纪80年代初,是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该音乐作品的创作过程是:电影《红牡丹》的导演先邀请乔羽为电影主题曲创作歌词,之后导演又邀请吕远、唐诃为电影《红牡丹》主题曲进行谱曲,形成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虽然乔羽与吕远、唐诃形式上分别创作完成了《牡丹之歌》的词和曲,但他们基于共同的创作意图进行了创作,即词作者和曲作者的创作目的是相同的,词和曲表达的主题也是一致的。况且在当时情况下,词、曲作者分别接受邀请共同为影视剧创作主题曲或插曲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因此,应认定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是具有共同合意而创作的合作作品。一审判决对于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属于合作作品的认定正确。
其次,关于众得公司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是词、曲作者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归属词作者乔羽及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享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个合作作者不能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乔羽授权乔方、乔方再授权众得公司的授权书均载明,乔羽将包括案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合作作品)著作权共有权之财产权利之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的授予被授权人。可见,众得公司作为被授权人,对于音乐作品《牡丹之歌》著作权属于合作作者共有,词作者乔羽仅为著作权共有人之一应属明知。众得公司在未获得其他共有人即曲作者一方授权的情况下,仅凭共有人之一乔羽的授权就主张获得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众得公司关于其享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众得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问题。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属于带词的音乐作品,根据该作品的特点,其歌词部分可以单独成为文字作品,其歌曲旋律亦可独立呈现,故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词和曲可以分割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牡丹之歌》的歌词作为可分割使用的部分,其著作权归属作者乔羽单独享有。众得公司作为《牡丹之歌》词作者的被授权人,享有《牡丹之歌》歌词文字作品授权范围内的相关权利,包括改编权。因此,众得公司虽不享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但其经词作者一方授权,有权就其享有的词作品改编权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关于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众得公司有权就歌词部分的改编权提起诉讼的认定正确。众得公司关于因词、曲具有对应关系故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众得公司提出的四被上诉人侵害《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因众得公司未取得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包括改编权在内的相关权利,故其关于四被上诉人侵害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众得公司经词作者一方的授权取得了《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故对于四被上诉人就《五环之歌》是否侵害《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仍需分析。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虽是一种再创作,但通常应当是利用了原有作品包括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在内的基本内容,创作空间受到限制。因此,《五环之歌》是否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应当取决于其是否利用了原有作品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将上述两首歌的歌词进行比较,首先,两首歌歌词的立意不同:作为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牡丹之歌》的歌词通过赞美牡丹的美丽、顽强,借花喻人,歌颂电影主人公;而《五环之歌》作为电影《煎饼侠》的插曲,延续了电影的喜剧风格,以戏谑的方式反映了北京的城市道路和交通状况。其次,两首歌的歌词内容除了语气词“啊”字相同外,其余文字表述完全不同。由此可见,《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的歌词作品从立意到内容均不相同,《五环之歌》歌词构成了全新的作品。因此,《五环之歌》没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四被上诉人也未侵害《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一审判决关于《五环之歌》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的认定正确。
关于众得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赔偿损失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本案中,因四被上诉人并未侵害《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众得公司关于四被上诉人侵害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众得公司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众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2元,由上诉人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岳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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