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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五环之歌不侵权 岳云鹏本名曝光:岳龙刚(3)

法院:五环之歌不侵权 岳云鹏本名曝光:岳龙刚(3)
2019-10-15 08:44:30 北京晚报

二、关于被诉《五环之歌》歌词是否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十四)款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一方面改编并非简单的“复制”,而是在原作品表达基础上融入一定智力劳动,使之对原作品的改动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从而派生出新的作品,这种改动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其既包括改变作品类型的改编行为也包括对已有作品进行同一形式改动的再创作;另一方面,改编这一作品改动行为既要以原作品为基础又要受制于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仅为有限度的派生创作,因此,即便是来源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如果改动后的新作品并未挪用原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特征的内容,可以独立于原作品,则这种改动属于一种新的创作,不属于原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的控制范围。

本案中,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的《牡丹之歌》,是一首具有较高知名度经典老歌。众得公司在本案主张,岳龙刚未经授权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后创作成《五环之歌》用于商业演出,并在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拍摄制作的电影《煎饼侠》中作为背景音乐和宣传推广曲MV使用,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的行为侵害了众得公司依法享有的改编权。一审法院认为,认定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是否侵害了歌曲《牡丹之歌》词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首先应判断涉案《五环之歌》歌词的改动是否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即被诉行为是否属于改编权的控制范围,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将两者进行比对并综合考量:

首先,从两者的作品名称看。《牡丹之歌》与《五环之歌》这两首歌曲的名称中仅后半部分“之歌”二字相同,但“××之歌”本身系对歌曲这种作品形式的一种惯常表达,而歌名中反映歌曲核心内容的主题部分显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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