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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今年拟大修 加强“互联网+”监管(5)

2017-04-11 17:25:42    法制日报  参与评论()人

尤其是强化企业非法添加物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被视为送审稿中的一大亮点。

送审稿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用技术手段检出食品中含有非食用物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院所长、教授刘俊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在食品安全监管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固然要起到源头上的把关作用,但在监管方面,消费者的作用也不容忽视。

“过期食品和问题食品一旦流入市场,只要这一问题经过消费者投诉和内部的检验监督被发现,企业就应当主动召回。但是,这个召回制度长期以来并不完善。因此,有必要利用食品安全法确立食品召回制度的契机,在制定条例时进一步予以细化。”刘俊海说。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对此,送审稿对食品召回作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送审稿第六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召回制度的有关规定,对不安全食品开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工作。

送审稿同时规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实施分级管理,按食品安全风险程度,划分了24、48、72小时的三级召回制度。而且,实施食品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召回级别设定的时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刘俊海认为,进一步建立健全问题食品召回制度,既要发挥企业的主动召回作用,强化企业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还要进一步细化企业主动召回的程序,同时要强化行政机关责令召回的程序性规定,规定有关主管机关拒绝和怠于强制召回的时候,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对有关政府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记者 蒲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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