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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刘大蔚网购仿真枪案再审评述

2018-12-26 16:00:00    中国法院网  参与评论()人

  2018年8月10日,福建高院对四川少年刘大蔚网购仿真枪一案进行再审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福建高院最终认定刘大蔚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51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武器罪,但是原判量刑明显过重,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目前,福建高院已对该案公开宣判,对刘大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7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该判决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可生效。

  本案曾在网上备受关注,但最终并未能如网友所愿被认定为无罪。如何评价这一再审判决?

  总体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1.8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认定标准是否合理?如何对刘大蔚进行量刑?

  一、刘大蔚购买的“仿真枪”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本案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是,行为人所走私的“枪形物”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或者说,走私武器罪中的“枪支”这一客观要素,是属于描述性构成要素还是规范性构成要素?本人认为,虽然枪支是一个即便不存在规范的前提下也可以想象的实体物,但基于刑法谦抑性之考量以及《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之规定,应对其做出限缩性解释,甚至是目的限缩性解释。对“枪支”这一要素而言,相关法律法规早已将不具备杀伤力或不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枪形物”排除在“枪支”的概念之外。

  根据《枪支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规定:“当枪口比动能大于或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就被认定为具有致伤力的非制式枪支”。此外,公安部2010年12月7日《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第(三)项亦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规定,当所发射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由于《枪支管理法》的位阶高于部门规章的位阶,就意味着要想将非制式枪支,尤其是那些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形物”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就必须符合双重标准,即“枪支”的性能标准与技术标准。可见,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属于规范性构成要素。只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枪形物”才能被认定为枪支。本案中,刘大蔚所走私的大部分“枪形物”均符合上述规定,因而应当被认定为“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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