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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刘大蔚网购仿真枪案再审评述(3)

2018-12-26 16:00:00    中国法院网  参与评论()人

  刑事手段的启动,关乎公民的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等基本权利。因此,罪刑法定必然成为现代刑法的原则与基石。这在一方面要求罪状的表述与量刑的设计尽可能明确合理,法官应当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适用相对应的法定刑;而在另一方面,刑法作为成文法所固有的局限性需要通过一定的保障制度予以修正。基于这一考虑,《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案中,福建高院正是根据这一制度,对刘大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那么,究竟存在哪些“特殊情况”可以考虑对刘大蔚予以从轻处罚?首先是案件本身的情况。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由于海关的及时发现与扣押,经刘大蔚走私的枪支并未实际流入市场中,未对社会公众的人身权利造成现实的伤害,且涉案枪支枪口比动能较低,致伤力较小,不易于通过改造提升致伤力,社会危害性较小;从犯动机与目的的角度来看,刘大蔚走私武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个人收藏与观赏,认定其具有营利动机的证据不充分;从预防必要性的角度来看,刘大蔚系初犯而并非累犯,特殊预防的必要性较小。另外,刘大蔚虽刚满十八周岁,但仍属于青少年,出于有效改造犯罪、及时挽救青少年罪犯的目的考虑,也可考虑给予较轻的刑事处罚,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这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其次,本案也具有一定的“政策性特殊情况”。如前所述,舆论对本案所诟病的一个焦点就是公安部门对涉枪案件的认定标准,不但起点较低,且“唯数量论”一定程度地存在机械、僵化的问题。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于2018年3月颁布实施,规定应当综合各种因素评价涉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这实际上是在既有枪支认定标准不改变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涉枪案件处置的一种变通措施。本案得以再审,其内在逻辑亦包含原认定标准所导致的罚不当罪的成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法律适用规则,该《批复》并不直接适用于本次再审。但《批复》的精神得以在再审判决书中体现,福建高院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综上,本人认为本案具备《刑法》第63条第2款中的“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合适的。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郑延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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