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刘大蔚应当如何量刑?
本案引起舆论关注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刘大蔚所购买的毕竟属于“仿真枪”,其杀伤力与普通理解的枪支相比显然要小,按照现有规定将其认定为枪支并以走私武器罪判处无期徒刑,是否合理?
走私武器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行政犯,其罪名的成立依托于行政法律规范对于具体构成要素的界定。与基本法律相比,行政法律规范具体、灵活、变动性强。公安部将“枪口比动能大于或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就是立足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治安现状,出于严控枪支的考虑所做出的规定。或许在武器爱好者看来,将“枪口比动能大于或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作为认定标准有失严苛,不甚合理。但在公安部已制定有明确标准而刑法亦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依照刑法条文所指向的具体行政法律规范来认定犯罪。
如此一来,按照走私武器罪判处刘大蔚无期徒刑,是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但毋庸讳言,本案之所以引起舆论关注,就在于案情具有特殊性,既有判决对刘大蔚量刑过重,伤害了普通民众的法情感。那么,能否在合法的前提下,对案件做出尽可能合理的处置,使刘大蔚罚当其罪,成了本案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案中,刘大蔚被认定走私枪支20支,依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案也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自首、立功等。但如前述,由于案情较为特殊,机械地根据《刑法》第151条第四款判处刘大蔚无期徒刑,会出现量刑畸重的结果,损害到民众的法情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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