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台湾地区某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并认为,某食品公司提交的各类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已为大陆公众广泛知晓,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处于驰名状态。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等虽然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均常见于日常消费领域,相关公众重合程度较高,诉争商标若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足以使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台湾地区某食品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典型意义
本案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的持有人分别为台湾地区某食品公司、台湾地区某生物公司。引证商标无论在大陆还是在台湾地区均家喻户晓,该品牌的形象、信誉以及消费者认可度均较高。为制止随意“搭便车”现象,保护台湾地区具有悠久历史的品牌,本案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运用商标反淡化保护理论实践,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进行了充分、有效的维护,展现出大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增强了台湾地区企业在大陆创业经营的信心。
四、漳州某机械公司与周某劳动争议案
关键词:涉台纠纷源头化解台胞调解组织司法建议
基本案情
漳州某机械公司为台企,其与龙岩某学校连续多年开展校企合作,帮助培养学生实践能力。2021年6月,学生周某在该台企实习时不慎受伤。根据台企、学校及周某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实习生实习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参照正式员工工伤事故处理。基于此,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人社局认定周某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南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准予周某与台企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应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款项合计113839.89元。台企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工伤认定,分别向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靖法院)、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芗城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