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保人员申报并经批准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从批准退休时间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报并经批准退休的,从申报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参保人员推迟退休的,在达到推迟退休年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四)参保人员申请延长缴费的,从延长缴费达到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并停止缴费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报并经批准退职的,从申报次月起领取生活费。
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人员更正缴费年限的,应当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并从退休(退职)次月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退休(退职)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待遇领取资格认证,从次月暂停支付基本养老金(生活费);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次月终止支付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有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个人账户不再保留。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原用人单位、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或者遗属,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遗属待遇领取手续。
第三十一条退休(退职)人员离境定居,提出一次性申领基本养老金(生活费)的,将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被判刑并收监执行期间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在服刑期满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从刑满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参保人员在社区服刑期间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社区服刑期间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