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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发布(6)

2019-01-28 15:59:15  卫生计生委网站    参与评论()人

(二)捐献器官已转运至分配目的地,但接受者无法进行移植手术,再分配转运耗时将超过器官保存时限的;

(三)器官分配耗时已接近器官保存时限的。

第三十七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定期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对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基本原则和核心政策进行评估,必要时根据工作需要修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辖区内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OPO名单及其相应的服务范围。

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年度对全省各OPO工作进行评估,形成省级人体器官获取质量管理与控制报告。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OPO评估及质控结果对辖区内OPO服务区域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器官分配管理,指导辖区内移植医院规范使用器官分配系统分配捐献器官,做好移植医院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将移植医院器官分配系统规范使用情况作为其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移植医院分配系统规范使用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等待者录入分配系统情况;

(二)接到器官分配通知后应答情况;

(三)有无伪造等待者医学数据的情形;

(四)器官分配结果执行情况;

(五)特殊通道使用是否规范;

(六)移植后将接受者信息从等待者名单中移除情况。

移植医院分配系统规范使用评估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器官分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照《刑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整改、暂停直至撤销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处罚。

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照《刑法》《执业医师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暂停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国卫医发〔2013〕11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孙启浩 CN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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