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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发布(3)

2019-01-28 15:59:15  卫生计生委网站    参与评论()人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覆盖全省、满足需要、唯一、就近的原则做好辖区内OPO设置规划,合理划分OPO服务区域,不得重叠。

第十二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OPO设置规划,在满足需要的前提下减少OPO设置数量,逐渐成立全省统一的OPO。

第十三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OPO名单及其服务区域及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变更OPO名单或服务区域,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十四条OPO应当在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实施捐献器官的获取,严禁跨范围转运潜在捐献者、获取器官。

第十五条0P0进行潜在捐献者评估时,应当在器官分配系统中登记潜在捐献者信息及相关评估情况,保障潜在捐献者可溯源。

第十六条OPO应当建立捐献者病历并存档备查。捐献者病历至少包括:捐献者个人基本信息、捐献者评估记录、人体器官捐献知情同意书、死亡判定记录、OPO所在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批材料、人体器官获取同意书、器官获取记录、获取器官质量评估记录、器官接收确认书等。转院的患者需提供首诊医院的出院记录。

第十七条OPO应当在红十字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现场见证下获取捐献器官,不得在医疗机构以外实施捐献器官获取手术。捐献者所在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OPO,为实施捐献器官获取手术提供手术室、器械药品、人员等保障。

第十八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积极支持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工作,并参加相关培训。发现潜在捐献者时,应当主动向划定的OPO以及省级红十字会报告,禁止向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转介潜在捐献者。

第十九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OPO的配合下,依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与当地医疗服务价格管理部门沟通,核算人体器官捐献、获取、保存、分配、检验、运输、信息系统维护等成本,确定其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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