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就是说,民政部门此时对资格认定的审核内容,并不包括“是否发放符合每月最低标准的工资”。
事实上,这项审核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任务。前述67号文件显示,在资格认定之后,需进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该申请由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提出,再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并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
该文件明确,税务机关审批依据之一是92号文件的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而该条第4项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禹建华表示,可以与上述文件相互印证的是,2008年8月,河北省民政厅转发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其中“附件3”为《县级民政部门书面审核意见式样》,也只需要审核人填写“企业职工总数”“残疾职工总数”及“残疾职工占企业职工的比例”,同样没有核对“是否发放最低标准的工资”这类的栏目。
河北省高院指令再审
这些意见并未被二审法院采纳。2015年11月,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该院认为,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条件;河北省民政厅也明确要求,在省民政厅对福利企业作出认定意见后,县、区民政局具有“监督福利企业残疾职工的用工行为和福利待遇,每月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的职责。
同时,在转发上级相关文件时,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也要求,桃城区属福利企业必须做好“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工资不得低于桃城区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