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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别“一刀切” 醉驾量刑回归司法理性

2017-05-26 08:07:01    中国商报法治周刊  参与评论()人

看点:对指导意见的两种观点

支持方认为,最高法院此举是对罪责相适应的一种更科学的规范。就法理论,最高法院的新规于法有据,准确地说,只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强调和重申。我国刑法总则第37条则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总则具有普适性,适用于任何罪名,危险驾驶罪当然也不例外。

反对方认为,最高法院这次出台的指导意见,尽管是试点、试行,但无疑意味着要对“醉酒一律入刑”进行松绑了。“醉驾一律入刑”的初衷,既是为了根本性扭转曾经酒驾、醉驾“成风”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也是为了解决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酒驾尤其是醉驾的处罚过轻和震慑力不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针对危险驾驶罪等8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出台指导意见。引人关注的是,指导意见对醉驾情节轻微的情况提出如下表述: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入罪、入刑以来,这些年,“醉驾一律入刑”的认知已经深入人心,成为老少妇孺皆知的一个法律常识。司机们也普遍养成了“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良好习惯,醉驾案件呈不断下降趋势。

对这次最高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有媒体将之解读为“醉驾一律入刑有望松动”,或将意味着今后“醉驾不再一律入刑”。正因为如此,新规公布后,便引发了不小的争议。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这场争议中,网民的态度几乎是一边倒地主张“一刀切”入刑,这种情绪中包含了对醉驾的痛恨,也可能夹杂了对司法不公的疑虑。

醉驾入刑后醉驾案骤降

安徽省安庆市女子王某近日收到了法院的判决书,法院认定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由于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几乎同时,江西省吉安市的一名厨师任某也因犯危险驾驶罪收到了法院的判决书。不同的是,任某归案后虽然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但却因暴力袭警,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众所周知,“醉驾入刑”是201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是“危险驾驶罪”的一部分。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后面增加了一条,其内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就是著名的危险驾驶罪规定。

从法律条文来看,危险驾驶罪有两种情形,一是“追逐竞驶”,如果“情节恶劣”则入刑;二是“醉酒驾驶”,法律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从文意上解释,只要“醉驾”就应入刑,公众“醉驾一律入刑”的概念即来源于此。

告别“一刀切” 醉驾量刑回归司法理性

实际上,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早已有对情节显著轻微醉驾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2017年年初,浙江、江苏、上海等地相继出台规定,对部分轻微醉驾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CNSPHOTO提供

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同年9月,公安部下发《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但有关醉酒驾车行为是否适用于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条款的争议一直在持续,即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能否不认定为犯罪。司法实践中,甚至公检法等不同部门的认定也不完全一致。

华东政法大学比较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李翔介绍,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立法时原本设置的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严重的”,定稿时设置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将“情节恶劣的”提前。这一变化究竟意味着什么,刑法学界也是各有不同理解。

尽管如此,这几年来时不时出门应酬的人们,都切身感受到了“醉驾入刑”这一法律条款的威慑力。不管是政府官员、社会名流还是普通老百姓,交警查酒驾让驾驶员吹气,发现所吹气体中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了80毫克/100毫升,就立即抽血复检;确定还是超标时,就予以刑事立案,入刑没商量。

据公安部2015年发布数据显示,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发生涉及酒驾道路交通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较入刑前同比分别下降25%和39.3%。

情节轻微免刑罚引争议

对于醉驾量刑,指导意见作了如下描述: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而正是这短短的115个字,引发了不小的争议。

支持方认为,最高法院此举是对罪责相适应的一种更科学的规范。就法理论,最高法院的新规于法有据,准确地说,只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强调和重申。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对什么是犯罪进行了概括性界定,同时明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总则第37条则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总则具有普适性,适用于任何罪名,危险驾驶罪当然也不例外。

从现实的角度看,确实存在各种各样的醉驾行为,其危害程度和恶性程度相差很大。譬如有人为了紧急救人不得已醉驾,有人在小区道路上醉驾,有人甚至只是喝酒后在停车场挪一下车,将这些醉驾与一般的醉驾同罪而论、一律判刑,恐怕难言公平公正,也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实际上,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早已有对情节显著轻微醉驾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2017年年初,浙江、江苏、上海等地相继出台规定,对部分轻微醉驾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有评论认为,“罪责刑一致”是众所周知的刑法精神,也是对社会公平公正的最好坚守,如果我们罔顾主观上是否恶性,也不管结果是否产生了实际的社会危害,一律去套“醉驾入刑”的法律条文,则既有失公平公正,也不符合刑法“罪责刑一致”的精神原则。

李翔虽然并不赞成目前司法实践上把醉酒驾驶案件办成严格责任的做法,但更不赞同最高法院以指导意见的方式改变立法的做法。在他看来,最高法院量刑指南的做法无视立法上的变化,任意增设构成要件要素,不适当地缩小处罚范围,司法有僭越立法之嫌。

最先抛出质疑的反对方认为,最高法院这次出台的指导意见,尽管是试点、试行,但无疑意味着要对“醉酒一律入刑”进行松绑了。“醉驾一律入刑”的初衷,既是为了根本性扭转曾经酒驾、醉驾“成风”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也是为了解决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酒驾尤其是醉驾的处罚过轻和震慑力不足的问题。

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人们不仅对酒驾醉驾的社会危害意识大幅提高,警方查处的酒驾醉驾案件数量也明显呈现出“断崖式”下降。在这种执法的震慑下,醉驾行为大幅减少,道路安全水平出现了很大提升,“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也逐渐成为很多人的基本常识,这些都是“醉驾一律入刑”带来的积极变化。

如果此时“醉驾一律入刑”出现松动,不仅可能导致前功尽弃,也会让酒驾出现反弹。虽然对于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如果达不到刑法处罚的标准,还可以通过治安处罚来惩罚,可是这种治安处罚有多大的约束力,对醉驾者能起到多少警示和震慑作用?会不会导致其对醉驾不以为然,或心存侥幸,甚至重蹈覆辙?这些都是值得思考和担忧的问题。

而让支持方也心存疑虑的是,何为“情节显著轻微”、何为“危害不大”,以及什么情况下“不需要判处刑罚”,个中标准、尺度、界限不好把握,往往需要法官自由裁量。加上在新规的影响下,公安机关对醉驾可能不再一律立案,检察机关不再一律起诉,其中的自由裁量空间更大。如此一来,会不会出现选择性司法?会不会让有些情节并不轻微的醉驾逃过刑罚,有些情节确实轻微的醉驾反倒被判刑?

针对最高法院这一新规,四川省社科院司法研究所所长、刑法教授韩旭认为,从司法实践来说,最难的就是这个“情节轻微”和“显著轻微”的认定,一旦把握不好,可能就会在醉驾一律入刑上打开缺口,从而导致人情案的出现。

值得注意的是,相关争论中网民的态度则几乎是一边倒地主张“一刀切”入刑,这种情绪中包含了对醉驾的痛恨,也可能夹杂了对司法不公的疑虑。

有评论指出,司法人员理应坚持专业立场,但也不能忽视公众情绪。如何疏解社会疑虑,答案并不难找,一方面,需要及早制定清晰可见的客观标准,尽可能杜绝暗箱操作的空间;另一方面,从每一起司法个案开始,努力让公众看到司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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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 深:

醉驾不再一律入刑会后果很严重吗

刘仁文

根据犯罪情节决定是否入刑,这在刑罚理论和刑法制度上都没有任何问题。不过具体到醉驾,因为“醉驾一律入刑”已经实践了几年,而且确实取得了很好的现实效果,所以很多人担心如果法律松动,醉驾、酒驾行为会不会反弹。这样的担忧可以理解,不过对于“醉驾一律入刑”,还是需要更全面地看,不光看到过去的功绩,也要看到所带来的问题,这样才能更准确判断是否要继续“一刀切”。

酒驾一律入刑可以起到最大化的威慑作用。但这样的“一刀切”,从理论和实践来看,也面临着很多问题。理论上和刑法总则第13条有矛盾,既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那么醉驾也不应该例外。

实践中的问题也不少,比如对醉驾行为人的刑罚适用有失均衡。拿缓刑适用来说,据媒体报道,在醉驾入刑之后1年内,广东、安徽、重庆、云南对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的比例均超过40%,部分法院判决缓刑的比例更是高达73%。而浙江省同期对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的比例仅为11.9%,江苏也仅为16.17%。这种极不均衡的缓刑适用状况,显然不符合刑法的平等性要求。

还有司法资源被占用的问题。据一些基层法院反映,醉驾案件已经占到了他们所审理的全部刑事案件的1/5,甚至更高。司法资源向醉驾案件过度集中的现象日趋严重。

所以这次最高法的指导意见,可以说是基于法理和实践的一次理性回归。

公众认同“醉驾一律入刑”,主要是肯定其在治理酒驾上的功效,但实际上除了入刑威慑之外,加强执法的确定性也可以起到同样效果,即加强对醉驾案件查处工作的常规化和制度化建设,提高对酒驾行为的查处率。一旦喝酒就容易被抓、被罚,威慑力未必小于法律文本上的“醉驾一律入刑”。

另外很重要的一点是要实现对醉驾案件的处罚衔接,充分发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互补作用。对普通的酒驾尚需进行行政处罚,而醉驾要重于酒驾,所以,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醉驾行为,还有必要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3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同时,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被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人,可以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其核心要求是综合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区别不同情况,对行为人依法予以不同处理。醉驾不再一律入刑,并不意味着醉驾可以免于法律追究。只要执法继续应有的力度,同时以行政处罚等加以惩戒,相信告别“一刀切”之后,醉驾、酒驾的情况依旧能得到有效控制,不会“后果很严重”。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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