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
(三)申请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与已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五)注册资金。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修改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核准。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置;章程未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社会团体,或者用于公益目的。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书,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财务凭证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