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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拟规定地方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中国"等字样(2)

2016-08-01 13:47:03    中国新闻网  参与评论()人

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发起人应当对社会团体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团体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主要发起人应当作为该社会团体第一届理事会负责人的候选人。

第十二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个以上的发起人,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5个以上的发起人;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条件的负责人,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必要的财产,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会员应当具有地域分布的广泛性;第二项规定的发起人应当在拟成立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业务领域内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并应当成为该社会团体的会员。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样。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验资证明、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章程草案;

(四)会员、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名单;

(五)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章程草案、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党建要求、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

(五)组织机构的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六)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财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其中,对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登记,情况复杂,6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所需时间不包括在登记时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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