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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请看这4点!(3)

民法典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请看这4点!(3)
2020-06-29 13:51:15 检察日报正义网

对家庭关系的完善

在“家庭关系”一章中,民法典对相关法律规则作出了多处重要修改和完善。一是明确了夫妻家事代理权。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对日常家事具有平等的决定权。因此,夫妻互相行使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应有之义。然而,婚姻法并未对夫妻家事代理权作出规定。这次民法典编纂,确认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明确,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当然,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以家庭日常生活为限,不包括生产、经营等超出日常生活范畴的事项。二是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这个问题过去是司法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于这一规定比较原则,难以涵盖现实生活中各种复杂情况,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一,最高法院先后多次出台司法解释进行规范。这次民法典编纂,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即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要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追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也可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提出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吸纳了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较好地平衡了债权人、债务人及配偶另一方的权利义务,将对司法实践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基本遵循。三是确认了婚内析产的法律规则。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允许进行分割,以便保持婚姻关系以及财产共有关系的稳定。但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特殊情形下进行婚内析产的法律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民法典吸纳了这一规定,同时删除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限制条件,使得夫妻财产制度更加合理,夫妻共同财产效用得到更好发挥。四是新增了亲子确认规范。婚姻法由于欠缺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制度,社会各界多有不满。民法典第1073条填补了这一缺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这一规定完善了亲子制度,是对家庭关系法律规范的重要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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