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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该完善未成年人“准犯罪”矫正功能(2)

更该完善未成年人“准犯罪”矫正功能(2)
2018-07-04 10:28:17 工人日报

《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也有类似原则性的规定。其中,政府收容教养以送工读学校为主,又得以“在必要的时候”为前提,这就给公安等部门留出了自由裁量的空间。按照1995年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如此,如果家长不同意(实际上也鲜有家长同意),公安机关一般不将犯案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也就意味着此类未成年人所受的矫正往往只限于监护人的“严加管教”,但具体的管教效果又是难以保障的。

无论把刑事责任年龄定到几岁,总会有在刑责年龄以下作案的未成年人出现。目前,社区矫正法正处于立法阶段,立法部门有必要在该法中填补未成年人“准犯罪”的矫正短板,作出包括矫正条件和路径、措施和期限、达标标准等细节的明确设计,增强矫正的强制性、约束性和可操作性,确保矫正效果。依法矫正到位,教育约束管教到位,才更有利于防控未成年人犯罪,促进问题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健康成长。

(责任编辑:费琪 CN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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