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被告人梁某滢故意杀人案的说明。
关于被告人梁某滢行为定性的问题,梁某滢多次对同小区其他住户进行敲门滋扰,在本案中无故在王某雅家外敲门、吐痰,侵害了王某雅住宅安宁权。王某雅在母亲提醒并电话通知保安到场的情况下开门质问,梁某对此不满,与王某雅发生争吵,进而在进门处抓扯打斗。冲突中梁某滢持刀捅刺,造成王某雅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梁某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即便王某雅在此期间拿起摆件击打对方,也系为避免受到对方伤害的自保行为,在当时情境下并无不当。梁某滢持刀捅刺王某雅的行为不属于针对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滢不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案发后小区保安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另一保安在梁某滢离开现场回家途中全程跟随直至民警到达,梁某滢客观上无法逃脱,且其归案后否认犯罪,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所提梁某滢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滢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问题,多名住户的证言和微信群聊天记录、梁某滢2024年1月至案发时的电话和微信记录、2024年2月梁某滢父亲拨打120电话录音均证实,梁某滢作案前存在精神异常。2023年8月因梁某滢敲门滋扰其他住户,双方报警后,民警的出警记录证实,梁某滢的行为异于常人,可能存在精神问题,民警要求其父母严格管理。王某雅母亲案发当天与王某雅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案发后的证言反映,她也认为梁某滢精神异常,提醒王某雅不要开门。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对梁某滢进行了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梁某滢在案发期间因患精神疾病,丧失部分辨认和控制能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公诉机关与辩护人所提梁某滢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依法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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