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郭某虽与妻子因离婚事宜发生不快,但不能证实郭某目睹或知晓妻子梁某跳河,郭某未采取阻止跳河、呼喊救援、下水施救等合理且必要的救助措施,其未履行救助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跳河行为系自主选择,是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但在郭某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时,郭某明知妻子梁某患有产后抑郁,却仍然采取离家出走冷暴力方式处置问题,存在不妥。郭某作为配偶,对妻子梁某的心理状态及行为风险具有更强的预判能力,其未及时干预将妻子带离河边的行为,客观上也错失了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
综合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由郭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万元。法院判决,郭某赔偿梁某的母亲和弟弟因梁某之死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