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父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刘某父母提交的聊天记录仅能证明陈某知晓某古道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为刘某提供了有偿向导服务,或与刘某之间存在雇佣、服务合同关系。在刘某独立完成多日徒步的情况下,仅凭260元转账记录,不足以认定陈某系刘某徒步活动的组织者或向导,亦不能证明陈某对刘某的死亡存在过错。韦某与刘某在某古道徒步过程中相遇结伴而行,双方并未形成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过河遭遇险情时,韦某也被河水冲走,其通过自救上岸后,因身处偏远山区、夜间无通信信号等客观条件限制,未能及时报警求助,符合当时的紧急情境。次日天亮后,韦某积极寻求救援并最终报警,已尽到了同行者在客观条件允许下的合理救助义务。韦某对刘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还认为,某古道系未经正式开发的自然探险区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旅游景区或公共场所。某甲公司虽然在古道入口处设立驿站,提供餐饮等服务,并协助进入人员登记报备,但该行为系基于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目的是对进入古道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和管理,不能据此认定某甲公司取得了对某古道的经营管理权。某文体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其职责主要是宏观管理和行业指导,并非某古道的直接经营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某甲公司、某文体局并非安全保障义务的适格主体。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在汛期进入某古道徒步,并对过河风险作出判断和选择,其自身应对该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刘某系从伊犁出发自行进入某古道,某甲公司未对刘某进行登记不存在过错。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陈某、韦某不承担侵权责任和某甲公司、某文体局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及侵权责任,符合已查明的客观事实,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今年9月29日,阿克苏地区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一假期,广东清远英德“一线天”溪谷发生了一起悲剧。驴友刘某组织22人擅自进入该区域溯溪,其中一人不幸溺亡。事后,遇难者家属向其余21名同行者提出86万元补偿诉求,引发了一场关于责任界定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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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19 12:14:49广东一驴友在网红野景点溺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