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主张招聘公司实际系因其左下肢肌肉萎缩而拒绝录用,其残疾人证也载明其存在肢体残障,该公司最终以“风险系数高”为由拒绝录用李某,并未明确具体原因,该拒录理由未合理排除李某主张的可能性。
我国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运营主管岗位属“窦性心动过缓”患者禁止从事的工作类型,且李某的体检报告亦载明“大多数心动过缓无重要的临床意义”,即便该公司确因李某体检报告而拒绝录用,其基于与履职内在要求无关的身体条件对李某进行差别对待,显然违反了平等就业原则。
法院认为,虽然该公司主张其基于用工自主权,有权拒绝录用风险系数较高的候选人,但其行使用工自主权不能逾越该权利的边界。
其基于李某身体条件作出不合理的差别对待、排斥或限制行为,妨害了李某作为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实现,亦损害了李某的人格权。
李某要求公司登报道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遂依法判决该公司向李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及搬家费等损失6000元。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平等就业权系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
用人单位应提供平等就业机会及公平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难以选择和控制的民族、种族、性别等先赋因素,以及婚育状态、残障情况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因素拒绝录用,侵害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损害劳动者人格尊严,亦不利于公平有序的就业市场秩序及就业环境的构建。
现实中,不少求职者有着与李某相似的经历,用人单位以用工自主权为名行就业歧视之实的事情时有发生,且往往发生在更为隐蔽的情景之下,不易辨明、难以取证。
用工自主权与平等就业权的边界应当结合具体岗位的内在要求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但应该明确的是,用人单位不得以与工作岗位内在要求无关的身体条件而对劳动者予以差别对待,限制劳动者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近期,一家位于深圳市的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发表致歉声明,承认在招聘过程中对求职者李某实施了区别对待,违背了平等就业的原则,侵犯了李某的平等就业权及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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