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与移转,有着明确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当债务标的包含多项,而债务人仅需履行其中之一时,债务人依法享有选择权。然而,此规则存在例外:若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间存在特别约定,或是存在特定交易习惯,则不适用上述一般原则。
享有选择权的一方需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作出选择。如其未能如期选择,且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能作出选择,则选择权自动转移至对方。
探讨选择之债选择权的转移问题,首先需明确选择权本质上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选择权人并无必须行使选择权的约束,对方当事人亦无权强制其行使。然而,选择权长期不行使可能导致债的给付不能确定,从而无法履行。为此,各国法律通常要求选择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若选择权人超出规定期限仍未行使,该选择权将转移至他方当事人手中。
对于未设定行使期限的选择权,当清偿期来临,无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设定合理期限催促选择权人行权。如选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作出选择,选择权将归属进行催告的当事人。
当选择权归属第三人时,若该第三人因客观原因(如疾病、不在场等)无法选择,或虽有能力选择但主观上不愿选择,其选择权将转移至债务人。第三人表达不愿选择的意愿时,无需债权已届清偿期,也无需当事人对其进行催告,债务人即可直接取得选择权。
在债务人选择履行具体标的的过程中,债权人应尊重其自主选择,不得干涉。一旦债务人选定并完成了某项标的的履行,相应债务即视为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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