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中院认为
被告人李庄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07.621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庄浩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庄浩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李庄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李庄浩受贿犯罪所得中有90万尚未实际取得,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李庄浩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李庄浩受贿所得财物,依法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李庄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具体情节,南宁市中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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