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牡丹之歌》是词、曲作者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归属词作者乔羽及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享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个合作作者不能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该案中,乔羽授权乔方、乔方再授权众得公司的授权书均载明,乔羽将包括涉案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合作作品)著作权共有权之财产权利之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地授予被授权人。可见,众得公司作为被授权人,对于音乐作品《牡丹之歌》著作权属于合作作者共有,词作者乔羽仅为著作权共有人之一应属明知,故众得公司不享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此外,《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的歌词作品从立意到内容均不相同,《五环之歌》歌词构成了全新的作品。因此,《五环之歌》没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四被上诉人未侵犯《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
综上,众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合理使用免担责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仁堂律师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该案中,已经确认了《牡丹之歌》是词、曲作者共同创造的合作作品,著作权属于词作者乔羽及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享有,词、曲作者应共同行使著作权,上诉人不能单独行使著作权。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歌词和旋律都可以单独呈现,因此该作品属于可以分割的音乐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有权就歌词部分提起改编权诉讼,但其不享有《牡丹之歌》整体作品的改编权。
每年9月第三个星期六是全民国防教育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今年本市将于9月21日这一天在五环路以外区域进行试鸣防空警报。届时,市民不需采取任何措施,应继续保持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