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特征
二审宣判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理由是:王冲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王冲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实施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阻碍和拖延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并致被害人于死地的“隐藏”行为,这种“隐藏”行为充分反映了王冲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王冲实施的客观行为表现出了其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其客观行为表现如下:一是王冲驾驶车辆将人撞伤后,既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也没有拨打110报警电话。二是从案发的周边环境看,王冲既没有向过路车辆求救,也没有向距离案发现场较近的商铺、餐厅等附近的人员求救。三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天色已黑,当王冲驾驶肇事车辆拉着被害人季某行驶至盐池县城民族西街与五原路交会的十字路口处,其没有选择直走或者右转通往盐池县城并有路灯照明的交通路线,而是向左转弯驶向了一条没有任何照明路灯,四周一片漆黑的交通路线,之后在高速路口转盘处驶往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因此,从王冲选择的路线上,完全看不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抢救被害人。四是王冲驾驶肇事车辆拉着被害人从盐池一直到被害人被扔到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其所走的路程近五个小时,其间,王冲可有多种途径和方式求助他人救治被害人,但王冲自始至终既没有向他人积极求助,其自己也没有对被害人的伤口采取任何处理措施。从王冲驾驶肇事车辆把被害人拉到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并抛弃的整个行为过程看,其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救人,而是一种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宁夏高院审理后认为,王冲故意杀人行为是间接故意不是直接故意行为。直接故意杀人有明确的杀人目的,对其行为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而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积极追求,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本案中,王冲和季某并不相识,并无明确的杀人目的,对被害人死亡也不希望和积极追求。但在长达4个多小时的驾车中,王冲明知被害人身体流血,却不积极施救,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送往医院后,发现被害人死亡后,又将被害人遗弃逃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从王冲的主观心态和行为看,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特征。
本案由王冲的交通肇事行为转化为间接故意杀人,应区别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鉴于王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综合考虑王冲主观恶性一般等犯罪情节,原判对王冲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属于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并无不当,遂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