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池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冲驾驶车辆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冲将受伤的被害人带离现场未选择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到积极救治,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客观上,被害人确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故王冲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故意犯罪的责任。王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遂判决王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冲主观恶性大,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属于罚不当罪、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并得到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被告人王冲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王冲驾驶车辆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冲在交通肇事后,不仅未及时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向路上行人求救,反而将被害人抱至车内驾车离开现场,后经过盐池、鄂托克前旗、银川等地,4个多小时后将被害人遗弃至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最终导致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诉人王冲将受伤的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且未选择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到救治,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冲的犯罪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