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如姐妹二人所说,她们是用母亲的资产作为投资,并取得房产增值的收益,陈大爷依然无法认可。如果陈大妈名下有其他房产,那么待分配的房产会受到影响,可能损害到陈大妈的权益。更何况,陈大妈的母亲仍然在世。陈大爷无法容忍姐妹俩用陈大妈的房产进行交易,“做得实在太过分了”。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冯婷对涉案房屋确有出资。依据协议,涉案房屋为冯婷、冯莉和陈大妈三人共有,但该协议的签订并未征得陈大妈的同意,协议中处分财产的行为也并不是为了保护陈大妈的利益,因此协议对陈大妈不具有拘束力。涉案房屋登记在任一共有人名下并不改变物权的归属,在共有物分割前,不宜根据对陈大妈没有拘束力的协议改变现有的产权登记。故一审驳回了冯婷分割房屋的诉请,也驳回了冯莉要求确认物权的诉请。
一审判决后,姐妹俩均表示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仍分别坚持各自的诉讼请求。陈大妈一方虽然没有上诉,对于一审法院确认陈大妈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的认定,陈大爷表示不能认可。“法院不能为她创设原本就不存在的利益,利益再大也不能接受,更何况这个认定可能侵犯她的权益。”陈大爷表示,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终审
即便子女也无权处分老人财产
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冯婷、冯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三人所共有,该认定是错误的,不能认定陈大妈对房屋有出资的事实,协议对陈大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主审法官,北京市三中院民四庭鲁南法官特别指出家庭内部经济纠纷常见的法律风险。家庭成员之间,财产的界限并不明晰,很多借款、垫付资金的行为是不会留下凭证的。特别在本案中,冯莉长期持有母亲的账户,很多资金往来她都无法给出详尽的解释。
冯莉主张她在母亲治疗期间垫付了大量费用,因此她从母亲账户内取款相当于偿还她垫付的款项,但金钱作为种类物,如果进入了他人的账户,便视为他人所有。因此为减少纠纷,尽量不要将各账户混用,例如老人的医疗费用,应尽量使用老人名下的账户进行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