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未限制受害者自由能否成立
一审判决后,雨花区检察院抗诉提出何某通未如实供述,不是自首;量刑畸轻,应在十年至十二年量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何某通也上诉称,他将陈浩从国内带到老挝的行为不是拘禁行为,没有限制陈浩自由;陈浩的死亡与他没有关系。
焦点一
将受害人单独留在房间算不算拘禁
何某通及其辩护人辩称虽然何某通在国内的行为是拘禁行为,但陈浩后来是自愿跟其前往老挝,在老挝自己也没有限制陈浩人身自由,该后续行为不是非法拘禁。
长沙中院认为,陈浩的亲友以及二人在老挝居住宾馆的老板、服务人员均证明陈浩天性胆小,性格内向,有自闭症倾向,何某通对此亦是明知,并利用陈浩的该特点纠集他人将陈浩带离长沙前往邵阳,后从云南偷渡至老挝,该过程持续五十余天。在老挝的宾馆中,虽然何某通时常外出,将陈浩单独留在房间中,但陈浩没有通讯工具、没有交通工具、随身没有携带证件、在当地语言不通、没有亲友,这些客观因素对陈浩心理形成强大的压制力,加之其自身性格原因,何某通系明知陈浩不会逃脱才放心外出,不能因此说明陈浩在老挝当地有人身自由,何某通将陈浩从国内带至老挝的行为是持续拘禁行为。
焦点二
受害者死亡与拘禁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长沙中院认为,何某通在拘禁期间,多次打电话向陈军催还债务,明知陈浩胆小、内向,仍当着其面言语进行威胁,并将陈浩独自留在宾馆房间,自己外出,只在傍晚带饭菜给陈浩食用,在陈浩自杀前几天,陈浩与陈军通电话时,明确表达“想要去死”的想法,之后更加沉默。在此种情况下,何某通仍然对陈浩置之不理,对陈浩的死亡结果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应对陈浩的死亡承担责任,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在十年以上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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