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撤销
■以案释法
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钱泊霖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可撤销的条件有三类: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三是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本案明显不存在前两种情形,因此该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在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钱泊霖称,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前,与劳动者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若该协议的赔偿款项显著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般应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协议。因为用人单位这种行为是对劳动者权益的重大损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从中受益,违背了公平原则。本案中,二者在工伤认定前达成的一次性赔偿4000元的协议和工伤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足可以看出该协议获赔的金额远远低于其依法应获赔的金额,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