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公司提出,案发时司机是在长江大桥的人行道边停车,是一个安全场所。而且大桥及栏杆的建设符合国家标准,高度约为1.2米,徐某身高不到1.6米,非攀爬不能越过,吴某对徐某坠桥的危险无法预见。即使证明徐某当时是醉酒状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酒后行为并不应免除其民事责任或增加他人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司机、车主、公司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以吴某停车的地点是在长江大桥汉阳桥头上桥处,为车辆禁停路段,以及吴某明知徐某情绪不稳定却任由其独自下车到桥边呕吐,对徐某所处的危险未予以适当注意为由,认为吴某对徐某的坠桥身亡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令吴某赔偿死者家属32.9万余元,出租车公司作为出租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陶某作为该车辆的承包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驳回
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8年6月,吴某、出租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并允许徐某下车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事发地点禁止停车的规定是基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而非防止行人从桥上坠落。况且吴某停车地点距徐某坠桥处的桥栏杆之间还有一定宽度的人行道供行人通行,桥栏杆本身也有一定的高度和宽度,即使徐某当时存在酒后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以事发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也不能认为吴某的违法停车行为会导致徐某坠桥身亡的可能性,即吴某的违法停车行为与徐某坠桥身亡之间并不存在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吴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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