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逮捕后的短时间内,警察和检察官必须将嫌疑人的相关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准确的说是已送给专门负责预审的治安法官,如果是轻罪案件,治安法官直接书面审理,并确定正式开庭的日期;如果是重罪案件,治安法官还要传嫌疑人出庭进行预审听证,告知权利和义务,并决定是否立即羁押至正式庭审时。
英美法系的逮捕相当于我们的刑事拘留,加拘传或传唤,再加人民扭送,甚至还包括《警察法》规定的留置盘查,行政拘留中的强制到案等,唯一不同的是,英美法系的逮捕只是短时间羁押,并无长时间羁押的内涵。
而我国的逮捕通常意味着附带长期羁押,几乎是没有期限的。一般是指公安机关将嫌疑人羁押以后,经过预审,再经过繁琐的内部审批程序,向检察院提请逮捕,检察院经过阅卷、提审,再经过繁琐的内部审批程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通知,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急急忙忙去向嫌疑人宣告,不批准的就马上释放了,批准的则继续羁押,一直到法院作出判决。
二、我国的逮捕也不等于长期羁押
不管我们的逮捕概念如何与众不同,只要实体上能够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也就够了,毕竟概念只是个表面的符号。我们的逮捕要有意义,就必须与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区分开,刑事拘留管短期羁押,逮捕管长期羁押。
然而,现实是,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期限并不短,有最长可达37天的刑事拘留期限,国外警方的短期羁押期限一般是1-3天。都一个多月了,还怎么算是短期羁押呢,刑罚中的拘役最低都只有15天。
更离谱的是,逮捕也并不意味着长期羁押,新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限,检察院“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这么看来,检察院的逮捕职权与公安机关的拘留职权是一模一样的,都是审判前的羁押措施,都可以决定羁押还是取保,唯一不同的是逮捕后的办案时间更充裕。虽然多了一道把关的程序,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审查批捕检察员的素质就一定比公安哥哥高,且如果仅仅是为了案件质量,多设一个把关程序,为什么不为了案件质量再设置两个、三个或者更多的把关程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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