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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批捕权改革是否会成真?

2017-05-13 08:03:38    邓州市九龙信访  参与评论()人

争鸣:批捕权改革是否会成真?

对于检察院来说,今年真是个多事之秋,尽管最高检重点打造的《人民的名义》大红大紫,检察院出尽风头,走路都更有底气了。但尴尬的是,电视剧中重点描绘的反贪局即将全面转隶到监察委,反贪职权将完全从检察院剥离。

没有最尴尬只有更尴尬,日前,又传来惊天消息,检察院的批捕权即将移交给法院,只保留公诉及诉讼监督等有限职权。呜呼哀哉,好好的检察院就这么拆了,不是说好最该拆的是没啥正事的司法局吗。

关于逮捕权的移交,又被网民骂成“不做调研,不联系实际的瞎改革”,其中两种声音异常明显,一种代表检察院,真的不想交啊,一种代表法院,真特么不想要啊。两种声音都好理解,对于前者,谁想自己的单位被拆分呢,特别是批捕对检察院至关重要,它和反贪一样,是实实在在的权力,可以做出实体评价,进而限制人身自由,多牛逼啊,在检察院,除了反贪,就数批捕的寻租空间最大;对于后者,俺们司法民工不想要权力,也没那胆儿寻租,俺只想安安心心做好手头的活,不想平白无故多出那么一摊子事,求放过。

然而,中国的逮捕制度自设计之初就早已误入歧途,并不符合成熟司法制度的设计规则,改革是迟早的事,只是大部分人都安于现状,不愿改变,甚至是不敢改变。

一、我国的逮捕概念太别具一格

逮捕的本意就是捕捉、捉拿,也就是英文中的arrest,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并无抓捕的本意,变成了确认继续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也就是说,我们法律意义上的“逮捕”,并非汉语中正常理解的“逮捕”,变成了一个重新定义的词,相当别具一格。我们又一次为了走有中国特色的道路,放弃旁边早就建好了的桥,而要回到河边摸着石头过河。

无论是美国还是英国,逮捕都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可以由警察决定,也可以由检察官或法官决定,甚至紧急情况下,普通公民都可以强行押送至警察局,这些行为都被视为逮捕。逮捕只是一种使嫌疑人强制到案的措施,使一个被指控犯罪之人置于警察或司法羁押状态的行为,是短时间的人身监禁,只要嫌疑人到案了,逮捕程序也就结束了。

在逮捕后的短时间内,警察和检察官必须将嫌疑人的相关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准确的说是已送给专门负责预审的治安法官,如果是轻罪案件,治安法官直接书面审理,并确定正式开庭的日期;如果是重罪案件,治安法官还要传嫌疑人出庭进行预审听证,告知权利和义务,并决定是否立即羁押至正式庭审时。

英美法系的逮捕相当于我们的刑事拘留,加拘传或传唤,再加人民扭送,甚至还包括《警察法》规定的留置盘查,行政拘留中的强制到案等,唯一不同的是,英美法系的逮捕只是短时间羁押,并无长时间羁押的内涵。

而我国的逮捕通常意味着附带长期羁押,几乎是没有期限的。一般是指公安机关将嫌疑人羁押以后,经过预审,再经过繁琐的内部审批程序,向检察院提请逮捕,检察院经过阅卷、提审,再经过繁琐的内部审批程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通知,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急急忙忙去向嫌疑人宣告,不批准的就马上释放了,批准的则继续羁押,一直到法院作出判决。

二、我国的逮捕也不等于长期羁押

不管我们的逮捕概念如何与众不同,只要实体上能够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也就够了,毕竟概念只是个表面的符号。我们的逮捕要有意义,就必须与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区分开,刑事拘留管短期羁押,逮捕管长期羁押。

然而,现实是,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期限并不短,有最长可达37天的刑事拘留期限,国外警方的短期羁押期限一般是1-3天。都一个多月了,还怎么算是短期羁押呢,刑罚中的拘役最低都只有15天。

更离谱的是,逮捕也并不意味着长期羁押,新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限,检察院“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这么看来,检察院的逮捕职权与公安机关的拘留职权是一模一样的,都是审判前的羁押措施,都可以决定羁押还是取保,唯一不同的是逮捕后的办案时间更充裕。虽然多了一道把关的程序,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审查批捕检察员的素质就一定比公安哥哥高,且如果仅仅是为了案件质量,多设一个把关程序,为什么不为了案件质量再设置两个、三个或者更多的把关程序呢?

多头管理,权力同质化明显,既造成公务机关体制庞大、人员臃肿,也影响司法的权威,制造更多的寻租空间。从权力制衡和监督的角度考虑,一个案件经历公检法三个机关是有必要的,但是每个单位应该负责不同的流程,前后衔接,井然有序。

三、我国的逮捕审批对后续程序并无意义

虽说检察院为了批捕也是操碎了心,无论公安什么时候送案子过来,哪怕是年二十九,负责批捕的筒子也得在七天之内完成一切程序,作出最终决定,可怜了那些在节假日都不得不常态加班的筒子们。

然并卵的是,千辛万苦弄出来的逮捕意见只是可有可无的,最终作出裁决的法院根本不理会中间插入的审查逮捕的过程。即使当初写的逮捕理由再充分,法院认为证据不足,照样判无罪,当初逮捕确定的罪名更是说改就改,即使同案人因理由不充分没有被逮捕,法院认为需要判刑,照样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再次立案拉人。

即便是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也不会就批捕意见做出哪怕一丁点说明,顶多只是程序性的宣读被告人什么时候被刑事拘留,什么时候被逮捕。看不出检察院内部的公诉部门对批捕部门就案件审查的一个承继关系,同一单位的两个部门对同一案件进行两次审查,还是各干各的,简直就是重复劳动,只是公诉的劳动强度更大一点,包含了批捕审查的全部内容。

公诉人的注意力都放在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上,虽说批捕也对证据进行了审查,但是那种审查的细致程度远达不到庭审举证、质证的要求。甚至可以说,没有逮捕审查完全不影响案件的公诉,批捕意见对于公诉而言鸡肋得很。

四、决定人身自由的权限应归法院

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基本任务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将犯罪嫌疑人提交司法机关并举出证据证实犯罪。对于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法律要求检察机关必须代表国家进行审查追究,而不是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作出裁断。而当前的逮捕审批制度实质上就是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是否正确羁押嫌疑人的裁断,这种职权本应该由居中裁判的法院实施。

从域外法治成熟国家的经验来看,凡是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司法令状制度,发布司法令状的主体几乎都是法官,由法官决定羁押还是释放。虽然其他国家的经验并不必然等于我们应该采纳,但是在我们没有更好的中国特色做法之前,最好还是要向国际标准看齐。

无论是从现代刑事司法职能定位的角度,还是从权力制衡、人权保障的角度考虑,我们的刑事诉讼改革应该体现一个整体的流程:公安机关负责侦破案件、缉拿嫌疑人,检察院负责审查证据、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法院居中裁判、决定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状态。

决定人身自由的权限,都应由法院统一行使,不仅是国际惯例,更是“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原则的体现。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事前取得法院的授权,捉拿后直接羁押;对于临时归案的嫌疑人,在1-3天内,移送至法院,并说明需要羁押的理由,由法官判断是否需要在正式庭审前羁押,除了有脱逃危险或重新犯罪危险以外,一般都不收押,待法院作出宣判后再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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