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检方认为原判仅认定189.5万元为贿赂款有误。本案中,王霞与王欣的确曾存在情人关系,但王欣始终未离婚,二人财产也未混同,情人关系的存在并不排斥权钱交易的存在。
此外,王霞作为某大银行控股股东汇金公司派出董事,代表汇金公司参加董事会发表意见、行使权利,而某会计师事务所系某大银行2005年至2014年年度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正是由于王霞所具有的职权,她介绍他人入职该事务所才能获得成功,而在此过程中,王霞收受感谢费20万元,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检方认为,一审量刑明显畸轻,王霞受贿62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上一级检察机关支持抗诉意见为:原审被告人王欣虽然与王霞具有一定的情感关系,但王欣在二人相处期间多次向他人借款后给予王霞大额财物,并请托王霞为其职务晋升和减免领导责任提供帮助,王欣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一审判决未能准确评价王欣的整个行为性质,造成减少部分犯罪事实。同时,王霞经王欣介绍,利用其对某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进行评价及是否续聘上的一定决策权,帮助马某亲属入职某会计师事务所,并收取20万元财物,王欣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二审认定男方不构成行贿罪只构成介绍贿赂罪
本月初,此案二审终结。
法院二审认为: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在2009年8月至2012年10月长达三年时间内,王欣与王霞二人从恋爱交往、约定各自离婚、购置“婚房”后同居、为子女出国筹备留学费用、直至最后分手,除已经指控的涉案大额资金外,王欣交予王霞使用的两张银行卡中,王欣共转入98.86万元,对此检察机关并未指控。倘若认为情人关系不排斥权钱交易的存在,则应将该部分金额一并计入受贿金额,说明检察机关认为该部分金额虽系情人间的赠予,但不属于权钱交易;倘若要针对每一笔钱款均审查是否存在对应的谋利事项并据此来认定受贿金额,又会因审查人的主观判断差异导致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这恰恰说明,王霞受财行为与王欣请托事项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不清晰、并不明确,不能排除二人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的合理怀疑。倘若最终王霞与王欣结为夫妻,双方间的财物往来就会成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就更不存在权钱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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